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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精神病”事件时有发生 认定过程存三大“病”

时间:2010-09-23 01:21:16  来源:工人日报   作者:网络


  “被精神病”事件时有发生

  近来,《一份来自精神病院的求救信》在全国引起轩然大波。

  朱金红系江苏省南通市三余镇人,南京大学毕业。2000年9月赴日本结婚、生子,后一直侨居日本。2007年,因受金融危机影响,朱金红失业回国,于是准备收回原先由母亲唐某代为经营管理的北京、上海、南通三处房产,总价值600余万元。然而从这一年起,“朱金红得了精神病”的消息开始从其母唐某的口中传出。今年3月5日,她再次从日本回国,3月8日,她被强行送到南通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精神疾患。在朱入院次日,其母唐某就向南通市崇川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认定“朱金红无民事行为能力”,以期将其名下所有财产交由她打理。此案历经波折,不但在司法鉴定环节没有结果,更因唐某等人中途退庭而以撤诉处理。

  入院后,朱金红多次找机会向朋友、同学求救,并委托他们找到了上海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南通分所沈如云律师,请求法律援助。

  朱金红并不是第一个“被精神病”的人,在网上输入“被送进精神病院”进行搜索,就会看到之前有山东新泰、甘肃武山、河南开封诸多案例。尽管起因各不相同,有夫妻吵架,有兄弟争财……这么多的人“被精神病”,我们应当认真反思。

  对精神病认定程序之“病”

  如今,把一个人送进精神病院,不但不会因“非法拘禁”而受到法律惩处,有时还会被理解成是“人道主义”行为,被披上了华丽的外衣。

  有点医学常识的人都知道,精神病是一种特殊疾病,就目前来说还没有精确的仪器进行指标性诊断,只能凭借病史和临床表现进行诊断,精神医学还只是一种经验医学。人的精神正常与不正常是一个连续变化的过程,曾有精神病学专家提过一个“灰色理论”,如果将人的精神正常比作白色,精神不正常比作黑色,那么在白色与黑色之间存在一个巨大的缓冲区域,即灰色区,社会中有很多人都散落在这一区域内。这就更需要精神病医生对患者进行判断的准确性。

  大多数精神病人确实会认为自己无病,但是,精神病医生绝对不能因此而对由各种原因被送入院的人先入为主地做出“有病推定”。

  大家知道,精神病院采取的是封闭式管理,对于精神病人来说,这是治病的需要,但对于正常人来说,比起坐监牢,其境遇也好不到哪里去。如果随便就可以将一个人以“精神病人”的名义剥夺自由与权利,其后果有多可怕不言而喻。所以,精神病医生要确立“无病推定”的原则,特别是对有家庭矛盾、社会因素这样的“前因”的,精神病医师更应当慎之又慎。联合国1991 年通过的《保护精神病患者和改善精神保健的原则》就规定:“家庭不和或同事间不和,或不遵奉一个人所在社区的道德、社会、文化或政治价值观或宗教信仰之行为, 不得作为诊断精神病的一项决定因素。”所以,法律应当对精神病认定程序进行严格的限制,非经合法的正当的程序与合法的有权的裁决,公民有不被认为是精神病人的权利,而不是仅靠某个精神病医生的一纸诊断。

  对精神病人送治之“病”

  我国《刑法》第18 条规定:“精神病人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一些地方立法,如《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也规定:“精神疾病患者或者疑似精神疾病患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或者危害社会行为的,其监护人、近亲属、所在单位、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事发地公安部门应当将其送至精神卫生医疗机构。”

  从上述的规定可以看出,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是要符合一定的条件,这些条件包括行为条件——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或者危害社会行为;医学条件——是否有病必须符合医学诊断标准,而不能单靠怀疑;送员条件——是监护人、近亲属、所在单位等。对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是对精神病人本人医疗救助的需要,更侧重于社会防卫的需要。

  如果一个精神病人并不具有人身危险性,其亲属可否在他们不愿意住院的情况下,强制其入院呢?因为我国尚没有制定专门的《精神卫生法》,《民法通则》等也没有对精神病人的住院问题作出直接规定,这不能不说是法律上的一大空白。将精神病人强行送往医院治疗,涉及剥夺一个人的自由,不当送治是严重地侵害他人人权的行为,因此,我们应当建立严格的审查制度。

  对于精神病人送治,目前的怪状是许多应该送治的,家属却不予送治。而不该送治的,却因种种精神病之外的原因,被强制送到了精神病院。对精神病人的送治属于监护的一项内容。“监护”是权利也是义务,如果该送不送,精神病人损害了他人权益,监护人将会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如果不该送的送了,被送治人根本就是正常的人,则送治人和医院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对“行为能力”的宣告之“病”

  本案有一个情节,在朱金红入院次日,其母唐某就向南通市崇川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认定“朱金红无民事行为能力”,以期将其名下所有财产交由她打理。虽然,该案因为司法鉴定结论没有结果及唐某等人中途退庭而以撤诉处理,但该案却暴露了自然人行为能力宣告的一些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与民事诉讼法规定,成为无民事行为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人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患有精神病;须经利害关系人申请;须经法院宣告。法院宣告后的法律后果有两个,一是受宣告之人成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二是应设置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补充其行为能力、管理和处分其财产。

  我国法律规定的行为能力包括了财产能力和人身能力,如果精神病人一旦被法院宣告无行为能力,则意味着其人身上的行为能力和财产上的行为能力全部被法律剥夺或否定,而且甚至殃及其人身权等。所以,法学界一直有人主张废除行为能力宣告制度,而代之以“监护登记”制度。

  但就“法律宣告”制度来说,其目的仍然是为了保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监护人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对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并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3 条规定,自然人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之后,其行为能力处于一时的中止或受限制的状态,而并非终止。当其智力或精神障碍事由排除,具有辨认事物的能力时,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做出新判决或者撤销原判决,宣告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所以,监护人对于精神病人的财产,只是代管。本案中唐某“要求必须在朱签了财产转让委托书后才接人”,这样的要求明显是不合法的。

  医疗服务的决定权首先在于患者,只有患者在发病、昏迷等特殊情况下,家属才可以行使医疗同意权。不知道精神病院“谁送来谁接走”的“行规”是哪里来的,但既然医院认定朱金红“具备了出院条件”,其即使有精神病,也已经康复了,患者要求出院而不让出院,明显是一种侵权行为,不管有没有这条“行规”,都应为此承担法律责任。“行规”永远不可能大于法律,精神病院不是被法律遗忘的角落。郭敬波 陈高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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