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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刑法对食品安全保护明显落后于食品安全法

时间:2010-09-23 01:19:25  来源:法制日报   作者:网络


  【对话人】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常务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卢建平

  【对话动机】

  2010年6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施行整整1年之际,相关机构对全国12个城市开展公众安全感调查。在社会治安等11项安全问题调查问答中,食品安全以72%的比例成为被调查对象“最担心”的安全问题。

  2010年9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关于依法严惩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活动的通知》。《法制日报》记者与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卢建平,就如何构建严密的法律保护网以有效保护食品安全,以应对食品安全面临的严峻形势、有效惩治与预防食品安全犯罪展开了对话。

  □对话

  我国1997年修订刑法时规定了两个与食品安全直接相关的犯罪,这两个条文成为食品安全刑法保护的基础

  记者:网上有这样一个段子,说“中国人通过食品进行化学扫盲:从大米里认识了石蜡;从火腿里认识了敌敌畏;从辣椒酱里认识了苏丹红;从火锅里认识了福尔马林;从木耳中认识了硫酸铜;从猪肉中认识了盐酸克仑特罗;从奶粉中认识了三聚氰胺;从小龙虾中认识了洗虾粉……”这个段子说明了食品安全形势的严峻。有不少人认为,此次“两高两部”发布《关于依法严惩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活动的通知》,正是响应群众的呼声,加大惩治食品安全犯罪的刑罚力度。但是,大多数群众并不清楚在我国刑法中有哪些条文涉及食品安全,请您做个介绍。

  卢建平:中国有句古话“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关乎民生,更关乎经济安全和国家形象。我国1997年修订刑法时规定了两个与食品安全直接相关的犯罪:第一百四十三条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这两个条文成为食品安全刑法保护的基础。

  记者:如果要对上述两个与食品安全直接相关的罪名进行分辨,您认为主要区别在哪里呢?

  卢建平: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的区别,主要就在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是在食品中掺入的原料也可能有毒有害,但其本身是食品原料,其毒害性是由于食品原料污染或者腐败变质所引起的,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往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记者:针对上述两项犯罪,刑法有什么样的惩处规定?

  卢建平: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的处罚,根据其危害不同,分为3档:对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两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两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两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处罚也分为3个档次:对于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两倍以下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两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危害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即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两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记者:除上述两个直接的罪名以外,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还有那些规定? 

  卢建平:刑法中涉及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当然还有很多,现在人们关注最多的是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为“三鹿奶粉”系列案件中有好几名被告人就是依此罪名被判处死刑的。

  在目前中国食品安全的法律保护体系中,现行刑法对食品安全的保护已经明显落后于食品安全法的规定

  记者: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取代食品卫生法之后,您如何看待刑法在惩治与预防食品安全犯罪时与食品安全法的衔接关系?

  卢建平:从食品卫生法到食品安全法,虽然只有两字之差,却折射出中国对食品安全法律保护更深层次的思考,因为“安全”显然比“卫生”具有更深的含义和更高的要求。考虑到刑法作为防治违法犯罪行为的最后一道防线,从构建严密法律保护网以有效保护食品安全角度看,食品安全法与刑法相关规定的协调完善,体现着法律体系的内在和谐一致性。

  记者:从专业角度分析,食品安全法与刑法相关规定衔接后都涉及到哪些罪名?

  卢建平:涉及到刑法所规定的5组罪名:一是生产经营类罪名,即在具备合法生产经营的资格和条件时构成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食品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二是非法经营罪,即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或者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取得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后,不再具备本法规定的生产经营条件仍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非法经营罪;三是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即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即食品检验机构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五是虚假广告罪,即在广告中对食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的,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承担食品检验职责的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记者:如果对刑法与食品安全法的协调和谐程度做个分析评判,您会给出什么样的意见?

  卢建平:我认为在目前中国食品安全的法律保护体系中,现行刑法对食品安全的保护已经明显落后于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它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刑法中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设置显示出滞后性;二是刑法中有些食品安全类犯罪的法定刑偏轻;三是刑法对于食品安全类的犯罪处罚范围过窄。

  记者:请您就这些方面具体介绍一下。

  卢建平:所谓刑法中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设置显示出滞后性,是指一些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犯罪行为难以用刑法准确定性——食品安全法中的食品安全在主体上涉及到食品生产、加工、包装、运输、贮藏、销售和监管等人员;在对象上涉及到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品运输工具等。而在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中,其使用的概念“卫生标准”明显低于“安全标准”;在“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一节中所规定的食品安全犯罪,在主体上只涉及生产、销售人员,在对象上只涉及食品。食品安全法对食品以及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者以及监管者规定了相应的义务,当他们违反义务应承担刑事责任时,在刑法中却不能找到恰当的罪名。

  所谓刑法中有些食品安全类犯罪的法定刑偏轻,有的甚至低于行政处罚——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生产、经营有毒有害食品行为,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而刑法中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罚金刑的规定却是,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两倍以下罚金,明显轻于行政处罚。

  刑法对于食品安全类的犯罪处罚范围过窄,没有体现出预防为主的方针——我国刑法有关食品安全的犯罪更多地体现了传统刑法的色彩,而对食品安全的风险预防性却体现得不够,面临着一种对食品安全犯罪行为调控不力的危机。首先,我国刑法有关食品安全的犯罪行为绝大多数属于结果犯或具体危险犯,具有预防性的抽象危险犯并不多见。其次,食品安全法为了保障食品安全,对生产经营者规定了一系列的作为义务,但由于刑法有关食品安全的犯罪行为中,不作为型的犯罪很少,生产经营者即使不作为,且造成重大损害后果,也难以对其定罪判刑。再次,有关食品安全犯罪的预备行为难以入罪。

  当务之急是根据食品安全法的界定,修改刑法相关条文,以体现出刑罚是维护食品安全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手段

  记者:我们注意到,“两高两部”刚刚发布了《关于依法严惩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活动的通知》,要求依法严惩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活动。仅从法律角度来看,针对上述谈到的问题,你认为当务之急最需要调整和完善的事项有哪些?

  卢建平:当务之急是根据食品安全法的界定(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修改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罪名与罪状。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安全涉及食品生产经营、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管理、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食品的进出口等众多领域和环节,结合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等的规定,具体罪名应包括:非法生产、销售食品罪;生产、销售伪劣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相关产品罪;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管理罪;食品安全事故不报罪;出具虚假食品检验证明罪;食品安全监管失职罪等。

  记者:还有其他什么样的建议?

  卢建平:还有就是要适当增加过失的食品安全犯罪。我国刑法中有关食品安全的犯罪,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以及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都需要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故意。行为人不履行食品安全法查证查货的注意义务而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并不能根据这些罪名进行处罚。比较恰当的做法是放松对这些罪名在主观方面的要求,规定过失行为也能构成以上罪名。 

  最后是适当提高有些食品安全犯罪的法定刑,特别是要消除刑罚低于行政处罚的现象。对食品安全犯罪行为致人重伤、死亡或有其他严重后果的,均要设定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量刑幅度,并要全面提高罚金刑的金额,最低不能低于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罚款额度,以体现出刑罚是维护食品安全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手段。

  记者:在即将结束这次访谈时,请您做个最后的归纳。

  卢建平:食品安全犯罪不仅侵犯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更严重的是危害了国家的公共安全。针对当前突出的食品安全犯罪情势,司法机关应该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用好用足现有刑法武器,对严重危害人民生命健康、社会经济稳定和国家安全形象的食品犯罪依法予以严惩,不使严重危害社会的食品安全犯罪分子逃脱法律的惩治,从而实现刑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功能。(记者 杜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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